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CEV-113-潮簡-498-202412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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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吳貴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玉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美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勤新臺幣1,328,050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貴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吳貴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玉勤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328,050元為原告陳玉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乃將A車臨時停車在機慢車道上,並下車至後座拿取物品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開啟A車左後車門拿取物品時未及關上,適有同路段同向後方之訴外人陳萬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左後車門,致陳萬尚人、車摔落至快車道,另訴外人張逸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快車道行經上址處,亦閃避不及而撞擊摔落至快車道之陳萬尚,致陳萬尚(下稱被害人)受有外傷腦出血併昏迷、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6日0時39分許死亡(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配偶及女兒,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吳貴美: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原告陳玉勤:⑴被害人醫療費用1,050元。⑵被害人喪葬費用827,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各扣除1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吳貴美200萬元、原告陳玉勤2,828,0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同意各給付12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玉勤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1,050元 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陳玉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玉勤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827,000 元等語,並提出地藏寶塔有限公司申購證明、三台禮儀社治喪會禮儀表及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陳玉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均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貴美、陳玉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吳貴美得請求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 陳玉勤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328,050元(計算式:1,050+827,000+1,500,000=2,328,050)。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則於扣除後,原告吳貴美、陳玉勤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00萬元、1,328,05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可注意及預做準備,卻未予閃避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開車門後沒有注意後方有來車,門也沒有及時關上,伊承認有過失等語,另依系爭刑事案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是依系爭刑事案件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夜間」,此視線狀況已較日間不佳情形下,卻在機慢車道即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已顯然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疏失,其又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往來安全,任意開啟左後車門,又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致被害人猝不及防,碰撞A車左後車門,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顯有重大過失甚明,且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情形下,自難認被害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可注意而未予閃避之疏失,是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本院認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美100萬元、原告陳玉勤1,328,0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