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CEV-113-潮簡-503-202503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潘財福 潘財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財貴 被 告 白潘阿牙 潘安能 邱潘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357⑴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三人所共有,三人之持分均為三分之一,然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潘惜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上物,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三人為潘惜之繼承人,原告要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白潘阿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 以:系爭地上物為潘安能的奶奶即我的母親所興建,現為潘安能使用中,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若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願意拆除等語。 ㈡、被告潘安能、邱潘秋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惜所興建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7⑴面積55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到庭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23至133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2361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潘安能、邱潘秋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357⑴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且被告白潘阿牙尚表示同意拆除,則被告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57⑴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357(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