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CEV-113-潮簡-509-20250115-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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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