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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4
案號
CCEV-113-潮簡-526-2024102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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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周定達 被 告 郭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起與被告郭世富約定,每 日將所種植之大小管徑之芹菜管委託被告販賣,每次芹菜管之售價會因市價有所浮動。於113年2月12日至同月18日該期(下稱系爭期間),兩造約定比照前期(113年2月12日前),被告以大管徑芹菜管每捆(下稱大捆)新臺幣(下同)350元、小管徑芹菜管每捆(下稱小捆,與前開大捆合稱為芹菜管)250元之價格給付原告芹菜管菜價,原告即於系爭期間委請被告代售共大捆445捆及小捆86捆(113年2月12日大捆66捆、小捆9捆;同月13日大捆83捆、小捆11捆;同月15日大捆89捆、小捆12捆;同月16日大捆70捆、小捆16捆;同月17日大捆53捆、小捆20捆;同月18日大捆84捆、小捆18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77,250元之菜價(計算式:350元×445捆+250元×86捆=177,250元)。惟被告未如期給付,原告乃於113年4月10日以新園烏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芹菜管之價金共177,25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50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事先約定芹菜管多少錢,因市場價格浮 動會影響最後賣掉價格,被告所賺也是中間價差,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提供之芹菜管品質不良,於113年2月12日、13日、14日、17日、18日只能以大捆300元、小捆200元;同月16日之芹菜管均以每捆200元給付原告菜價,是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43,700元(計算式:300元×375捆+200元×70捆+200元×70捆+200元×16捆=143,700元),當時要給付原告143,700元,但原告不願意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6頁): ㈠原告委託被告代售芹菜管,每次代售後約定給付原告之芹菜 管單價為浮動。 ㈡於113年2月12日至18日間之共代售大捆445捆及小捆86捆:11 3年2月12日大捆66捆、小捆9捆;同月13日大捆83捆、小捆11捆;同月15日大捆89捆、小捆12捆;同月16日大捆70捆、小捆16捆;同月17日大捆53捆、小捆20捆;同月18日大捆84捆、小捆18捆。 ㈢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芹菜管價 金共177,250元,於同月12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期間之芹菜管約定單價 ,是否為大捆350元、小捆250元計價?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若干?㈡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期間之芹菜管約定單價為大捆350元、小捆 25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就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兩造約定大捆445捆及小捆86捆,分別以350元、250元計算價金乙情,被告固就芹菜管之數量不爭執,惟爭執芹菜管之單價,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期間之芹菜管單價有約定「大捆350元」、「小捆25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原告手寫之系爭期間兩造芹菜管明細及系 爭期間前被告手寫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5、59頁),惟系爭期間交易明細為原告自己所寫,並無法證明兩造確就該計價方式有合意之情,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手寫交易明細內容,均為系爭期間前之交易紀錄,亦難逕論系爭期間之芹菜管單價比照前期。況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65-67頁),系爭期間之芹菜管交易,原告僅與被告確認芹菜管數量,從未談及單價計算,是被告辯稱並未事先約定芹菜管多少錢,因市場價格浮動會影響最後賣掉價格乙節,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礙難採信。 ⒊兩造既就約定代售及系爭期間芹菜管數量等情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期間芹菜管價金。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芹菜管單價計算為大捆350元及小捆250元之有利原告之事實,自只能於被告自認之範圍內,即於113年2月12日、13日、14日、17日、18日以大捆300元、小捆200元;同月16日之芹菜管均以每捆200元之價格計算價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00元,逾此範圍,勉難准許。 ㈡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及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為訂有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即113年2 月12日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以前詞為辯,惟查:兩造並無約定給付日一節,為兩造各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則本件金錢債務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再者,本件芹菜管總價金為143,700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原告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惟被告亦於期限內向原告表示願支付143,700元等語,此有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7頁),而兩造未約定支付方式,若原告未配合受領金錢,被告自然無法將價金給付原告。綜以上情,被告確有給付143,700元之意,惟原告堅持芹菜管總價金應為177,250元,始拒絕配合受領143,700元,致被告無從給付,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自難認被告陷於遲延責任而應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3,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審酌被告本欲給付原告143,700元,惟原告拒絕受領,而被告所為之抗辯行為,僅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令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