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CEV-113-潮簡-567-2025031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謝美靜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許志賢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國家公園區,鄉村 建築用地,下稱895土地)之所有權人,895土地之西側同段902地號土地(下稱902土地)為被告所有。而895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原告本可利用902土地之既成巷道(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通道)聯外通行,詎被告竟在系爭通道之南、北端進出口設置鐵架圍籬(即附圖一編號C2、C1所示),且在系爭通道之兩側設置鐵架圍籬,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通道以聯外通行,895土地現已成袋地。 ㈡原告為使895土地可為通常之使用,爰請求依附圖二所示編號 甲部分以聯外通行,並請求被告應將編號甲範圍內之鐵製圍籬拆除,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以利通行。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鐵製圍籬(即綠線部分)拆除。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且被告不得設置道路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㈠902土地上之系爭通道,係遭人擅自拓寬、使用,被告事後發 現後已於系爭通道之南北端及兩側加設鐵製圍籬,以阻斷他人通行,系爭通道僅係供被告自己土地通行之用,並非原告所稱係既成巷道或既成道路。 ㈡而原告所有895土地,係自其東側之同段887地號土地(下稱8 87土地)分割而來,且同段898、900地號土地(下稱898、900土地)亦均係自887土地分割而來,則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895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能通行887、898、900土地,又887、900、同段901地號土地(下稱901土地)其上已有設置水泥路面(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下稱系爭水泥路),可往南連接至屏153線道(即西海岸景觀道路),則895土地已可利用系爭水泥路以聯外,自非屬袋地,況縱認係屬袋地,然902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建築用地,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898、901土地相差甚多(902土地之民國112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898、901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均僅為1,100元),原告亦可經由898、901土地即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以通行聯外,原告主張之編號甲通行方式,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登記 簿、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及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為895土地之所有權人,895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 ㈡被告為902土地之所有權人,902土地東側有鋪設南北向之柏 油路面即附圖一之系爭通道,北側可通行後灣路以聯外,南側可通行西海岸景觀道路以聯外。另附圖一編號B之系爭水泥路,亦可通行西海岸景觀道路以聯外。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2土地),於62年6 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1、312-2地號土地(下稱312-1、312-2土地),於78年9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3地號土地(下稱312-3土地),312-2土地於78年9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6地號土地(下稱312-6土地),312-1土地於78年9月間分割出射寮段312-4、312-5地號土地。312、312-1、312-2、312-3、312-6土地,重測後為射埔段887、895、898、900、897土地。887、897、898、900、901土地現均為訴外人張庭等4人共有(下稱張庭等4人)。 ㈣312-1土地係於88年11月間經訴外人郭禮財因拍賣而取得後, 原告再於88年12月間自郭禮財處買受而取得895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原告主張895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其原可利用系爭通道 以聯外,詎被告在系爭通道之南、北端進出口及兩側設置鐵架圍籬,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通道,895土地現已成袋地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通道係於64年間即已存在之既成巷道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45頁),因系爭通道前後均有設置鐵架圍籬,影響消防車輛救災通行,亦非暢通之道路,顯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斷通行之情事,故並未具備既成巷道之要件,本處依法不予認定等語,是足認上揭機關並未認定系爭通道已屬既成巷道。又895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之事實,此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兩造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而被告雖抗辯895土地可經由系爭水泥路以聯外通行等語,然系爭水泥路係占用887、900、901等私人土地,該3筆土地均為張庭等4人共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庭等4人就系爭水泥路有同意供公眾或不特定人可通行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水泥路已可與一般供公眾或不特定人使用之公路同視,而認為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綜上,895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現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則895土地現應屬袋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有895土地,係自887土地分割而來,本件 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並陳稱: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經查,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規定可知,需於土地分割前,與公路本有適宜之聯絡,嗣土地分割當時,即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始有該法條之適用,如係於分割以後,始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查895土地於重測前為312-1土地,又312-1土地係於62年6月間自312土地(即重測後897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312-1土地於62年6月間分割前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嗣因分割始無法通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該適宜之聯絡即為系爭水泥路,然依被告提出之77年4月間、88年1月間、93年8月間、99年5月間、112年8月、11月間之航測圖(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卷二第61至63頁、第131頁),均無從證明895土地於「62年6月」間即已有適宜之聯絡,況縱認系爭水泥路存在之時間已久,然系爭水泥路並非可與一般供公眾或不特定人使用之公路同視,難認為已有適宜之聯絡,已如上述,自無從僅以系爭水泥路存在之事實,即遽予認定895土地係於62年6月間分割時,喪失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有895土地係屬袋地,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8 9條適用,已如上述,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通行之編號甲,或被告辯稱之系爭水泥路或編號乙,何者係屬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經查,本件不論原告主張之編號甲或被告抗辯之系爭水泥路、編號乙,均需經由901土地西南側之柏油路(即附圖一紅色線範圍部分)通往西海岸景觀道路以聯外,此業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且兩造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而編號甲、編號乙之通行占用土地面積各為61.89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差異不大,然編號甲之占用土地部分,將使902土地東南側產生缺角,其整體土地地形已不完整,且902、898、901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各為12,800元、1,100元,相差甚鉅,如採編號甲方式讓原告通行,對被告造成損害非輕,又編號甲通行部分,尚須移除鐵架圍籬及鐵架圍籬與地籍線間之雜草、雜木,且其上尚有2根電線杆,編號乙通行部分,亦需移除其上雜草、雜木,是就土地現況而言,編號甲、編號乙均不適宜通行,反觀系爭水泥路其北側有鄰接895土地之東南側地籍線,且鄰接部分長度約5公尺(經以比例尺換算),足以供通行之用,又其存在時間已久,有上揭被告提出之航測圖在卷可參,且其現況之水泥路面已適於通行,無需移除任何地上物或雜草、雜木,對於系爭水泥路之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張庭等4人,應不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辯稱之系爭水泥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應可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2月底,將系爭通道 之柏油路面破壞,刻意阻斷原告通行系爭通道,其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經查,被告自承:伊有將柏油路面刨除2/3,大約有留80公分寬度等語,而被告就系爭通道已辯稱其係僅供自己土地通行之用,業如上述,又系爭通道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既成巷道,被告就其所有土地是否架設鐵架圍籬及刨除部分柏油路面,應僅係其就所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方法,且原告雖主張編號甲之通行方式,然本件尚有被告抗辯之編號乙及系爭水泥路之通行方式,編號甲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尚無從僅因被告有刨除部分柏油路面之情事,即認定其係屬權利濫用,而應讓原告通行編號甲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895土地固屬袋地,惟原告主張通行之 編號甲,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902土地之編號甲部分,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