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CEV-113-潮簡-587-20241219-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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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葉碧蘭 訴訟代理人 葉小腕 王琪瑛 被 告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5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武月明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興隆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興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道路上繪有「停」標字,車輛行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為直行,左前車頭應而撞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原告機車倒於交岔路口中央,原告則倒於原告機車旁,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8,732元(含3 次救護車費用9,000元);⒉看護費376,2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74,6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0,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3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雖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惟原告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項目中:㈠並未舉證說明:112年3月13日出院後之門診醫療費必要性;隔年即113年4月15日為何需再次住院治療;救護車搭乘日期係於出院後即112年3月17日、同月31日、同年4月12日,其支出必要性。況且原告復原狀況不佳牽涉甚多原因,被告對此不須負賠償之責。㈡於系爭事故隔年即113年4月15日再次住院所生之看護費,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㈢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5頁):  ㈠系爭事故。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之129,901元。  ⒉看護費: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之   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㈢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4,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行駛於支線道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而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述規定,自有過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事發時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之醫藥費129,901 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陸續至隔年113年4月26日之醫藥費19,831元等情,有提出茂隆骨科醫院(下稱茂隆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1-42、49-54頁),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3日自茂隆醫院出院後,於同月17日至同年10月24日門診治療11次,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後於113年4月15日再次住院治療,於同月16日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及原固定物移除,於同月2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以茂隆醫院為在地頗具知名度之骨科醫院,堪有相當醫療水準,相較於被告空言辯稱該等治療乃原告個人復原狀況,無必要性云云,自以被告所辯較不具可信度,是原告出院後之醫療支出乃醫囑建議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請求醫療費共149,732元,洵屬有據。  ⒉救護車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於出院後之112年3月17日、同月31日、同年4月1 2日之門診回診,因躺在床上不能起身,須叫救護車接送,支出救護車費用9,0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本院卷第45、46頁),然查: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僅提及原告出院後須休養,並無提及原告出院後不得坐起之情,又原告亦無就頭3次門診回診僅能搭乘高價救護車而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如計程車之節為舉證,勉難信其具必要性而得請求,被告所辯,應堪可採。  ⒊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 隔年113年4月16日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共171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76,200元等語,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為憑,被告則僅爭執113年4月16日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看護之必要性(不爭執事項㈡⒈)。查:原告因「右股骨轉子間骨折未癒合」於113年4月16日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及原固定物移除手術,而此手術為原告病情需要及必要,乃醫師建議之醫療行為,非原告要求項目等情,有茂隆醫院113年10月15日茂行政字第1131015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該期間之醫療行為為系爭傷害復原所必要,又原告於上稱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月之情,亦有前提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3頁),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2,200元亦合於現今看護費市場行情,則原告主張看護費376,200元,應屬有據,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11、115、15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小結:原告上揭得請求金額計為825,932元(計算式:醫藥費 149,732元+看護費376,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25,932元)。  ㈢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⒉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上述規定而與有過失,乃肇事次因甚明,而本院認定核與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他卷第169-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為578,152元(計算式:825,932元70%≒578,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險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74,627元(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03,525元(計算式:578,152元-74,627元=503,52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5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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