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CEV-113-潮簡-596-20241202-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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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秀茹 訴訟代理人 賴坤麟 被 告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6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多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53,331元、看護費3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1,112元、交通費23,261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請求1,210,704元,又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70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除了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外,其餘費用的請求,均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業如上述,原告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原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的肇事責任,且其亦表示被告應負4成的肇事因素,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被告就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53,331元、看護費用33,000元、工作損失251,112 元、交通費用23,26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406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60,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3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60,704元(計算式:860,704元+300, 000元=1,160,704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64,282元(計算式:1,160,704元×0.4=464,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