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CEV-113-潮簡-602-20241108-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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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陳志宏 詹綉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被 告 鄭棟和 被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新臺幣971,67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綉晴新臺幣635,238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志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971,673元為原告陳志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詹綉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635,238元為原告詹綉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棟和於民國111年8月5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與屏189縣交岔路口處時,屏112縣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陳旻暐(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89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右上臂、左肘、左踝多處變形疑骨折;下唇撕裂傷2公分;臉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潮州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4時29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犯行)。被告鄭棟和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陳志宏:⑴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元。⑵被害人之喪葬費用531,000元。⑶扶養費之損失1,798,330元。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31,002元。2.原告詹綉晴:⑴扶養費之損失2,071,264元。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5,071,264元。又被告鄭棟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利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聖利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原告認為其應承擔四成過失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各扣除1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5,331,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綉晴5,071,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鄭棟和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及被告鄭棟和係受僱於被告聖利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均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扶養費損失部分,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419元為計算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係與有過失,且其負擔比例應為五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其經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鄭棟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鄭棟和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聖利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志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672 元等語,並提出潮州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志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志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531,000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場館出租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志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之損失: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原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2 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及一般所得,且所得收入金額亦非甚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2人係屬高收入之所得者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渠等未來一般正常生活所需,從而,原告主張渠2人均應符合上揭受扶養之要件,即被害人對原告2人均應負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則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⑵另原告陳志宏、詹綉晴分別為51年7月21日、00年0月0日生, 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均為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志宏、詹綉晴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20.34年、24.90年,另原告同意均自法定退休年齡開始起算即均再扣除5年,故分別尚有15.34年、19.90年,本院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即每年251,76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並自承被害人應對其負1/2扶養義務(原告尚有子女即訴外人陳泯誠),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志宏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460,673元【計算式:(251,760×11.00000000+(251,760×0.34)×(11.00000000-00.00000000))÷2=1,460,672.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4[去整數得0.3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詹綉晴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770,475元【計算式:(251,760×13.00000000+(251,760×0.9)×(14.00000000-00.00000000))÷2=1,770,475.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去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因被害人意外喪生,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鄭棟和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被告鄭棟和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陳志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 672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用531,000元、扶養費之損失1,460,67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943,345元。原告詹綉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之損失1,770,47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270,475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棟和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283mg/dl)過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害人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原則,原告2人自均應承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43,345元、3,270,475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71,673元、1,63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則於扣除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971,673元、635,2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971,673元、原告詹綉晴635,23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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