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CEV-113-潮簡-609-20241118-4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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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被 告 李莊春香 莊家忠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莊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即99年6月28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蓋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亦有明定,而其立法理由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 三、查原告本件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莊淑蓉分割被繼承人莊潘 珠月之遺產,而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莊淑蓉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家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撤回本項聲明)㈡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即莊淑蓉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莊潘珠月之 遺產,被繼承人莊潘珠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於102年5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李莊春香、莊家忠、訴外人莊家勝(107年9月1日歿)及被代位人莊淑蓉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人莊家勝嗣於107年間死亡,唯一繼承人即為被代位人莊淑蓉,而莊家勝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莊家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既係被告莊淑蓉之債權人,莊淑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即得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被告莊淑蓉就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實無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附此敘明。 ㈡、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法請求分割 遺產,經本院前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公同共有人莊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或聲請登記遭拒之證明,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且原告亦未提出地政機關未允准其就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則原告之被代位人莊淑蓉就系爭遺產之物權,依前述說明,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是本件原告代位莊淑蓉訴請分割遺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 1/36 12,000元/㎡ 1,60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0.59㎡ 1/36 11,100元/㎡ 15,599元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16㎡ 1/36 11,100元/㎡ 49元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18㎡ 1/36 12,000元/㎡ 37,060元 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14㎡ 1/36 12,000元/㎡ 2,713元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75㎡ 1/36 12,000元/㎡ 250元 7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81㎡ 1/36 12,000元/㎡ 4,270元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8.48㎡ 1/36 12,000元/㎡ 22,827元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44㎡ 1/1 12,000元/㎡ 533,280元 10 屏東縣○○鎮○○街00號未保登房屋 18,700元 合計 636,34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莊春香 1/2 2 莊家忠 1/6 3 莊淑蓉兼莊家勝之繼承人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