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CEV-113-潮簡-619-2024101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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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戴安妤 被 告 潘靜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88元,及其中31,924元,自 9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43元,及其中182,226元,自94年6月8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的上開請求不爭執,僅表示無力清償 ,惟無力清償,顯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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