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CEV-113-潮簡-630-2024110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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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林美雀 被 告 陳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發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時,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適訴外人梁振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在上開南興路58號附近,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始得迴轉,竟逕行左轉彎欲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5,000元。2.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3.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4.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60萬元,原告爰於3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距離,且超 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上揭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台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事故並非被告得以注意並加以避免,其並無過失情事,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偵查案件),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且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認定事實及採認證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及證據法則,自得予以採納。  2.而原告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下稱初鑑意見),認為被告依初鑑意見所載,其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等語,然前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經將系爭事故送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覆議意見書1 份(下稱覆議意見),其覆議結果認為:「1.本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倘被告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被告所需1.6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換言之,被告倘依速限行駛,則於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前發現梁振財左偏欲左迴車,並開始緊急煞車,即可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梁振財出現明顯左偏(兩車動線間隔不足)(16:45:09(初))至兩車發生碰撞(16:45:10(初)),被告反應距離約17.9公尺,已小於速限50公里/小時的反應距離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顯然事發突然,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2.本會認為梁振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欲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之被告先行,疏失情節嚴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突遇由路側左偏欲左迴車之梁振財,應無疏失,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覆議意見為推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並參考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至系爭事故現場,實際量測現場相關地點之實際距離,再參酌兩造及梁振財事發後之陳述、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作出上揭覆議意見,本院認其覆議意見應屬較為詳盡、專業之鑑定結果,應較初鑑意見為可採。  3.是依覆議意見結果,認為被告雖有超速行駛,然因梁振財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不得迴轉處所,竟逕行左轉欲迴車,且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被告先行,其過失情節嚴重,被告雖已發現梁振財違規迴轉,然其並無充足可以反應煞車之距離,即不論被告是否超速,均無法避免撞擊嚴重違規之B車,即其超速與否,已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係因梁振財嚴重違規所致,被告客觀上實無法迴避,已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梁振財有上揭嚴重違規行為所致,被告客觀上並不具有迴避可能性,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依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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