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CEV-113-潮簡-632-20241128-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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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黃兆鋒 被 告 葉瀚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瀚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可 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人架設樂享拼購平台,伊於同年7月間加入該平台後,向伊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43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樂享拼購」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伊受有43萬5,000元損害,而被告則取得部分轉匯款項可獲每筆30元、部分則依轉匯金額計算之報酬(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樂享拼購」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5,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16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