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CEV-113-潮簡-634-2024102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6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6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佩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週年利率0%,第4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1.69%,即1.03%加計11.69%,按12.72%計算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據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2,663元未清償,且上開債權亦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提出被告未依約繳款之確切日期,惟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點至遲得以前開時日之次日起算,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