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泊費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CEV-113-潮簡-636-20241120-2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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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7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 起至米拉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1 元。 被告應將米拉號船舶(小船編號927511號)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 。 訴訟費用18,5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第一項依序以113,075元、按日以151元、第二 項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船舶「米拉號」(小船編號927511 號,下稱系爭船舶),於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泊位(D區) 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於 停泊期限屆至後仍持續繳納停泊費、水電費及水質監測費而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約。惟原告僅繳納上開費用至111年4月,自111年5 月起至113年5月止被告共積欠停泊費、水電費及水質監測費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經原告發函催告後終止租約,惟現系爭船舶 仍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將系爭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8,523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