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CEV-113-潮簡-637-2024112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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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王永源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46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8,74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晚間6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0號前違規闖越分隔島而橫越馬路,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腦震盪、頸部挫傷、右眼視力減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藥費用3,183元、機車維修費7,75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事故現場照片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被告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勢,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88,746元(計算式:110,933元×80%=88,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潮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惟因原告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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