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CEV-113-潮簡-643-20241128-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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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岳臻 兼 訴訟代理人 陳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岳臻應將其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鳳德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業已 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2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惟陳鳳德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贈與予被告陳岳臻(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岳臻(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系爭土地無償由陳岳臻取得,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且陳鳳德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陳鳳德有與原告協商還款,並非有意脫產,系爭 土地曾於105年間遭原告法拍,被告親戚購買取得後過戶予陳鳳德,陳鳳德才過戶予陳岳臻,不懂親戚為何不直接過戶予陳岳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鳳德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陳鳳德財產不足清 償上述債務,仍於109年12月1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6月21日為系爭物權行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9頁、第69-96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陳鳳德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59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已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嗣於11 3年7月16日起訴等節,有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本院收卷章戳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1頁),足認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即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而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陳鳳德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110年1月8日遭查封, 於同年6月10日塗銷查封後,陳鳳德即於同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岳臻等情,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詳載在卷(本院卷第79-87頁),自形式以觀,堪信陳鳳德為逃避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為之無償行為。又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對陳鳳德為強制執行後未受全額清償,及陳鳳德近3年名下並無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亦有上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顯見陳鳳德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土地105年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此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即明,又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函亦與被告所稱過戶乙節不符,是被告所辯,應屬無稽,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 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陳岳臻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