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CEV-113-潮簡-652-2024103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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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卓春成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余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按喇叭示警,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綠燈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昏迷,受有頭部、左膝多處擦挫傷、頭部暈眩等傷害,至今仍有耳鳴、頭痛、身體不適情形。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79元、車子及行車紀錄器損害7,0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79元。 三、被告抗辯: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傷不爭執,但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身體、四肢及頭部 多處損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有昏迷、頭部暈眩、耳鳴、頭痛、身體不適等傷害,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另提出111年7月20日、22日分別至泰元復健科、聖岳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分別記載「1.頸部肌肉扭傷2.腹肌扭傷」、「1.頭部、胸部及腹部挫傷2.左肘及左膝、左小腿挫傷、擦傷」等語,就原告前開其他傷勢並無記載),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 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影片明確。依前揭規定,原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17線,即必須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機車前鏡頭紀錄影片後,發現原告確係停等於待轉區,原告辯稱當時台1線為綠燈,其係於待轉區外綠燈左轉云云,與事實及交通法規均有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係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即為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之機車撞擊A車位置乃A車右後車身,被告顯然無從事先發現並避免原告闖紅燈追撞之行為,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依照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A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為49-50公里/小時,亦未超過路段速限,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時速,不過為大約之推估,既與既有證據不符,自不能僅以此遽為被告有超速行車之認定。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行車過失未能舉證,本院自難僅以原告空言指控,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能遵守機慢車專用號誌 指示(闖紅燈)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所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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