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CEV-113-潮簡-653-2024122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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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鍾秋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光雄 訴訟代理人 鍾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0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私人停車場起駛欲進入南寧路與綏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作右轉彎,因而閃避不及,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9,847元。2.看護費用72,000元(原請求78,000元)。3.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4.A車維修費用5,750元。5.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6.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8,816元,經扣除後,原告爰請求賠償415,741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4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部分,不予爭執,但原告每月薪資部分應以平均值計算。A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同意賠償6,000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9,847元等語,並提出國仁醫 院、豐田育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其需專人照顧2個月, 且係由家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爰請求72,000元等語,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7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 每月平均薪資25,55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原告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陸個月」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有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另依原告提出其所有內埔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23,489元(見本院卷103至105頁),本院爰以此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標準,從而,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40,934元(計算式:23,489元×6個月=140,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A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賴志一,其已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5,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係西元2015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費用5,7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660元等語,並提出明 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9,847元、看護費 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0,934元、A車維修費用1,438元、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11,879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8,816元(本院卷第72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43,06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減速右轉且未打方向燈,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本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A車起駛,車頭進入柏油路面範圍,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0.8秒,已小於1.6秒反應時間(不含煞車時間),顯然事發突然,原告實難以防範。被告駕駛A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顯有疏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遇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A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原告無照駕駛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因素,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無肇事因素。」(另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鑑定結果),是上揭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固然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然本件係被告突然起駛未讓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致原告猝不及防,其未顯示方向燈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上揭覆議意見及鑑定意見,係由鑑定委員參酌兩造之陳述、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後,所為專業鑑定意見,本院認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3,0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0÷(3+1)=1,4 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0-1,438) ×1/3×3=4,3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750-4,312=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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