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CEV-113-潮簡-659-2024112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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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宥溱 被 告 林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8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9時41分、9時44分、9時4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3,82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113,825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沒有意 見。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另原告被騙也是自己要負一半以上的責任,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被騙,伊願意賠償原告4、5萬元,但要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13,825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被騙要負一半以上的責任等語,經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必須被害人的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系爭損害的發生,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防範而遭騙取上開款項,即係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825 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