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CEV-113-潮簡-664-202412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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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林莉堤(原名林宥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互助 會,會首與會員共計31會(原告參加6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會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於每週三開標,由被告向得標者收取會款並代扣2,000元工錢(該2,000元為被告收取之車馬費,下稱系爭合會)。詎原告繳納至第25會(約於112年12月中下旬,原告為未得標會員即活會),向被告請求支付得標金,被告竟以死會會員不繳為由,拖延給付原告應回收會款合計438,000元【計算式:(每會3,000元×25會×6會)-(2000元×6會)=438,000元】迄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第709條之7第1、2項、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1 份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則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第709條之9第1至3項等規定,被告應代收會款,且於合會因故無法繼續進行時,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被告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遲付之數額顯已達兩期以上,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收取之會款合計438,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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