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CEV-113-潮簡-668-2024111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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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琦緣 被 告 郭奇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10元。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1,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與中和路 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1,910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