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CEV-113-潮簡-671-20241202-2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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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林佳星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周瑞山 被 告 周書銘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瑞山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369-2⑴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水錶、排水管除去,並將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瑞山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23,546元為原告 預供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瑞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西側北段鄰地即同段375地號及其上同段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周瑞山所有,由其與子即被告周書銘共同居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築設水泥通道,並埋設水錶、排水管,供作其等所居住房屋用,請求被告拆除,均為被告所拒,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周書銘雖辯稱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謂係訴外人即麗 花都民宿負責人(下稱麗花都)所鋪設,然經原告詢問麗花都負責人洪慶文,其表示被告本循同段378、379、376等地號上通道通行,係被告周瑞山拜託其民宿施工時利用剩餘材料順道舖設水泥通道供被告通行、不知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訴外人洪慶文獲悉遭被告利用鋪設水泥通道後,於113年5月13日自行雇工欲挖除系爭土地上水泥通道,然被告周書銘竟改稱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1)及(2)部分之水泥通道是伊請人建造的,出面阻止洪慶文挖除工事並報警,並對原告提出毀損之訴訟。被告周書銘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而有矛盾。 ⑵、被告周書銘自承系爭房屋為其使用,於司法事務官履勘時亦 自承附圖所示編號369-2(2)部分之水管為其設置使用。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水管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1)上之水錶(台水107-B-000000號)係被告周瑞山申請,然現為被告周書銘使用,該水錶及排水管係私人管路,非自來水公司所設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表及水管,係屬無權占用。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69-2(1)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編號369-2(2)部分面積20.20平方公尺設置之地上物及所埋設排水管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周書銘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水泥空地,並非被告所鋪設,而係麗花都的負 責人所鋪設,對於由麗花都之負責人予以拆除,沒有意見。另原告主張之水錶及排水管亦非被告周書銘所申請,而係被告周瑞山申請,與被告周書銘無關。原告對被告周書銘為請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排水管僅單純放置在原告土地之上方,排水係民生必須之設施,原告訴請拆除,自無理由。 ㈡、周瑞山部分: ⑴、周書銘之訴訟代理人即枊聰賢律師,前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時稱其有代理人周瑞山,並到庭陳稱水泥空地並非周瑞山所鋪設,是麗花都所鋪設,同意由麗花都予以拆除。並表示就排水管部分,為其所設置,無需依民法第779條取得勝訴判決,即得予以設置等語。惟枊聰賢律師,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竟復稱其未受委任,前為無權代理,其為法律專業人士前後所為,實礙難理解,另因柳聰賢律師並未代理周瑞山,其於113年7月23日書狀中,為周瑞山所為的抗辯,本院礙難認係周瑞山的意思,自無法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⑵、因柳聰賢律師,未能提出委任狀,故認周瑞山未到庭,據其 提出之書狀略以:周瑞山自69年9月30日建造系爭房屋,44年來均通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仁愛路,被告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水管、排水管線安設權、鄰地過水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鋪設水泥、水錶及排水 管,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369-2⑴面積20.94平方公編號369-2⑵面積20.2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15-118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1484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為被告等所鋪設,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為被告等所鋪設,為被告周書銘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書狀所自陳,係訴外人麗花都負責人所鋪設,此有原告之陳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到庭被告亦不爭執為麗花都所鋪設,另被告周瑞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之書狀亦未就水泥部分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⑵部分,被告並無拆除之權限,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⑴部分之水錶、排水管 為被告等鋪設,應予拆除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拆除地上物,應對有拆除權之人提起訴訟,若無拆除權之人 ,僅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虞,礙非當事人適格有疑問,被告周書銘抗辯,其無拆除權,原告對其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再者,上開水錶為被告周瑞山所申請,此有臺灣自水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13年6月5日台水屏港室字第1134102377號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水管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3至97頁),則水錶既為被告周瑞山所申請,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書銘對該水錶及排水管有何權利,則原告對周書銘的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⑵、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水錶及排水管,為被告周瑞山所設置,業如上述,該部分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周瑞山自應就有占有權源一節,予以證明。其雖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云云,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的勝訴判決,則其空言稱有上開使用鄰地的權利,難謂有據。又依自來水第52條「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内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被告周瑞山,亦未能提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的相關文件,則其既未依自來水法第52條的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其申設之水錶、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用。 ⑶、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周瑞山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369-2⑴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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