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CEV-113-潮簡-674-20241205-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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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林文耀 訴訟代理人 林芳亘 被 告 潘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建華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起,被告因創業資金需求,陸續向 原告借款,原告每次均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惟被告均無還款,迄今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兩造於原告最後一次借款予被告時,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2月24日,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