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CEV-113-潮簡-677-2024110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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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家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宗 被 告 謝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 ,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帛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南州鄉台1線之福懋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訴外人陳智惠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無法修復,於受損時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又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3,820元,共損失183,820元,陳智惠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2頁),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97、10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60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系爭車輛前車減速時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送維修廠評估車輛狀況不 佳,報廢後損失市價180,000元,及拖吊費用3,820元,該等債權已受讓予原告乙節,並提出系爭車輛同款網路二手售價截圖、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3-25、131頁),查: ⒈系爭車輛市價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評估後因車況不佳而辦理報廢,業有前 揭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未到庭抗辯,視為自認,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⑶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事發前系爭車輛之市值,亦無法 提出維修單據,僅提出網路上同車款之二手售價價格據以主張,酌以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其數額,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同款同出廠年份之二手車輛市場價值,及是否經二手車商維修整理、保養美容後之售價,且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等一切因素,綜合予以判斷。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二手車價,及卷存二手賣車網頁所示之低至78,000元,高至168,000元之二手車價等情(本院卷第113-120頁),兼衡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6年、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為5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110,000元,較屬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所得殘價為18,000元乙情,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所得之利益,亦應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為92,000元(計算式:110,000-18,000=92,000元)。 ⒉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3,820元,核屬系爭事故必要支出,應予 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820元(計算式:92,000+3,820=95,8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9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