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CEV-113-潮簡-680-2024110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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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蔡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 ,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枝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自92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又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0,649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再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原告再自祈福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於98年8月26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就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請求,依照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又就違約金之收取,酌減為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僅於9期之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4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 行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成長一公司與祈福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祈福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再請求9期違約金,仍欠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以債權讓與公告翌日即98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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