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CEV-113-潮簡-684-20241202-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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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陳星宇 李松霖 鍾恩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霖、鍾恩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星宇於109年10月底以詐術讓原告誤信而投 資新台幣(下同)27萬元,並匯款入被告鍾恩橋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陳星宇並承諾能取回本金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李松霖僅於110年11、12月付息二次,另於111年2、3月返還部分本金後,即音訊全無。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均有提到投資27萬元,僅領回2萬元,尚有25萬元未還,被告三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的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擔保人陳星宇之薪水給付。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星宇部分:原告說要投資,我介紹他認識被告李松霖 ,我說的負責到底,是負責確定被告李松霖有收到款項,原告已經投資一段時間,且都有獲利,其對被告的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松霖、鍾恩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匯款27萬元予被告李松霖,惟僅還2萬元等情,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詐欺的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到庭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與被告陳星宇的line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均為討論投資事宜,並無所謂被告陳星宇施以詐術之情。況原告前對被告李松霖、鍾恩僑提起詐欺的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並無所謂詐欺的行為,亦認定此為投資糾紛,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27頁),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所謂侵權的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惟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款項,此有原告提出的匯款單據為證,是以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原告亦自承其係基於投資而為的匯款,則被告鍾恩僑受有款項,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款項,事涉原告投資內容為何,是否為保證獲利或保證取回本金等約定而有不同,惟此究與不當得利有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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