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CEV-113-潮簡-687-20241016-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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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玉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為由,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聲請人並無肇責,且檢察官已就訴外人李柏樑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一審法院雖判決李柏樑無罪,惟相對人業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從而本案肇事責任認定尚待二審法院判決確認,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應待另案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後使得認定,爰聲請鈞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所謂先決問題,應為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判斷所必須,而有先後依存關係而言。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於112年1月5日18時25分許,聲請人駕駛車輛與相對 人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柏樑駕駛之救護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聲請人受有左第五掌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A車則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訴外人李柏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相對人則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A車車體之損害,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及核閱本件訴訟事件無誤。本件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案僅原因事實相同,刑事案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訴外人李柏樑是否犯過失傷害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就本件訴訟被告是否侵害私權致生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兩造之過失比例,由民事庭依職權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於另案刑事案件確認責任歸屬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