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CEV-113-潮簡-694-2024110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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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張永慶 張永良 張林美麗 張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慶截至起訴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556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張秀吉於112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張秀吉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同月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被告張玉鈴繼承,並於同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而張永慶亦為繼承人之一,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恐係為免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則張永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秀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玉鈴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分割協議乃依照張秀吉之遺言,因家族支 出均為張玉鈴負責,加上被告張永良與張永慶因工作不穩定,陸續向張玉鈴借錢,亦使家族花不少錢,故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由張玉鈴繼承,以補償張玉鈴為家族之付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對張永慶有系爭債權,又張秀吉於112年6月1日死亡,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張秀吉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均由張玉鈴繼承,並於同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0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張秀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66、83、84、89-104、131-3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3年6月 7日起訴乙節,有前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收卷章戳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縱原告於被告協議當日即知系爭分割協議,其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張永慶之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債權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衡諸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仍難逕認為無償行為。 ⑵經查,張永慶等人向張玉鈴借貸乙事,有張玉鈴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輔(本院卷第395頁),可信張玉鈴所稱被告等借貸乙情,應屬可採。又張秀吉於00年00月00日生,死亡之時已屆78歲餘,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本院卷第84頁),張秀吉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現金或其他積蓄,又系爭不動產部分與他人共有,經濟價值亦不高,難以期待其出售而換取生活費,是以張秀吉死亡前之生活支出,很可能係仰賴他人供給。佐以張玉鈴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0頁)所示,張玉鈴為家族長女,是既然張永慶、張永良因無充裕資力負擔家族支出,而被告張林美麗乃張秀吉配偶,佝僂之姿亦當無何經濟基礎可言,衡以我國傳統家族之觀念,由長女張玉鈴負責家族支出、照顧父母,後以照護之辛勞及支出作為遺產分配之考量,乃屬事理之常,被告所辯,應堪可採。 ⑶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張玉鈴繼承,可 見除張永慶外,其餘被告張永良、張林美麗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非獨漏張永慶,倘僅形式上以張永慶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⑷原告雖主張張玉鈴無法證明確有金錢借貸支出等語,惟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既未能舉證至說服本院之蓋然性程度,縱然被告舉證不備,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礙難逕採。 ㈢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永慶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張玉鈴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6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