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CEV-113-潮簡-711-2025032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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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維君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陳宥儒 陳瑞芳 陳合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甘正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丁○○如以新 臺幣2,01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其祖父,因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丙○○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丙○○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丙○○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丁○○、乙○○,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之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因未成年,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 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榮銓騎乘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許榮銓因而受有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鼻咽喉部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許榮銓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仍因傷重於隔日即同月25日6時許死亡。  ㈡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被告車輛車主亦為丙○○祖父,當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榮銓之繼承人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12,182元,原告得於上開賠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對丙○○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丁○○另以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乙○○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丙○○與丁○○略以: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  ㈡乙○○略以:被告車輛平日為乙○○本人使用,事發當日乙○○至 友人家中泡茶,被告車輛放置於家中櫃子抽屜,豈料丙○○擅取鑰匙私自騎乘,是乙○○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與許榮銓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榮銓受有前揭傷勢,送醫後死亡,原告已依強制險約定,給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等節,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許榮銓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身份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9號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1-44、141、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94頁)及前開少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當下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事故當下,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騎乘被告車輛於許榮銓後方,竟未依前述規定與前方許榮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自後方碰撞許榮銓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3-195頁)。故丙○○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斯時為未成年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123頁),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丁○○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與丁○○雖以前詞為辯,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供其駕駛之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此節負舉證之責,如此節為真,方由乙○○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查:  ⑴證人甲○○證稱略以: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我在乙○○家中, 剛好朋友打給乙○○要泡茶,平常都是我騎機車載乙○○,我就載乙○○去泡茶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乙○○辯稱當日至友人家中泡茶而不在家等語,尚堪可信。又丙○○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家裡有乙○○與叔叔2台機車,我平時出門都騎腳踏車。當時只有我1人在家,家中只剩下1台機車,我與人約吃飯快遲到了,我知道家裡抽屜放一個鐵盒,我特別去翻,偷拿鑰匙騎車出門,我是第一次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衡諸丙○○所言如為真,恐致乙○○脫免賠償責任,進而加重丙○○賠償責任,對丙○○顯為不利,是其證稱應堪可信。綜上以觀,乙○○辯稱丙○○擅取鑰匙私自騎乘,乙○○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等語,應堪屬實,則本院難信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無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之情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丙○○與乙○○為祖孫且同住,乙○○將被告車輛鑰匙 放置家中抽屜而無上鎖、隨身攜帶等妥善保管之措施,顯然未盡管理人監督防護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既先無法舉證證明乙○○明知丙○○無照而出借被告車輛,已難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自無庸再討論乙○○有無過失。況機車本屬日常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而被告車輛除系爭事故外,近5年並無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遭裁罰之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被告車輛違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3頁),依常情以斷,於未有丙○○無照駕駛前例下,尚難強苛乙○○負有刻意隱藏或防護車輛鑰匙放置處所之義務,則乙○○將鑰匙置於丙○○可探得之處所,應難逕論乙○○有同意丙○○使用被告車輛之意思,或率認乙○○將鑰匙置於未上鎖之家中抽屜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原告既無從證明乙○○將被告車輛借予丙○○騎乘,則原告主張 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責等節,並無足採,乙○○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原告既為被告車輛承保,且已賠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向丙○○及丁○○求償,當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99頁);丁○○自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向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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