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CEV-113-潮簡-716-2024110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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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濟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對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金額,遭被告之子交付予詐欺共犯,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業與被告之原有財產混同,並增加其財產價值而受有利益,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實難認已不存在,且原告匯款時,被告之上開帳戶均實際仍在被告各自之管領使用中,被告對於匯款、提領等均知之甚詳,亦知其與匯款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應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者,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侵權行為的故意為限,尚包括過失,被告顯有未盡善管理人之過失。另被告辯稱稱該帳戶為其兒子在使用,因為被告的兒子有各種債務所以不能使用帳戶,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來說,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管該帳戶到底是兒子在使用還是本人用,此次詐騙案件由於被告提供帳戶而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被告黃淑芬無侵權行之間接故意(假設語),但仍無解於其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而應負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當初是因為我兒子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法使用帳 戶,我才借給他,讓他可以薪資轉帳,他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兒子目前在監服刑,他都成年應該自己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陳萬 里使用,而陳萬里再將上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有過失侵權行為刑法詐欺,且被告受領20萬元之財產利益,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或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萬元款項與原告?  ㈠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 民法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因其子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帳戶,而將系 爭帳戶係予其子,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語,原告不爭執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交予其子,且為訴外人陳萬里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而親友之間基於親情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親人或朋友基於信賴之關係,將帳戶出借使用,亦難以預見會遭從事詐騙行為,故被告基於母子間情誼、信任,容認其子使用系爭帳戶,尚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之犯罪節不同,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復參被告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64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其子有使用帳戶的需要,而借予其子,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稱其係借用其子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親友間的信用予以出借系爭帳戶 ,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子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萬元款 項與原告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08號、112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為了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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