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CEV-113-潮簡-717-2024123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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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柯坤鎮 被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561,51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1,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5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88號快速道路東向19.7公里處時,原告撞擊前車停止後,遭被告駕駛之AQW-0610號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95,365元(零件費用194,755元、工資100,610元),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對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 執,惟認為車價減損應提出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之相關憑證,計算結果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原告未能提出難謂有理。且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是以系爭車輛雖經維修,但仍認其會有價值的減損,被告辯詞,難謂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鑑定後結果為350,0 00元,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4日高市汽商瑞字第14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37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內有鑑價委員之證照、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為的認定,其鑑價報告足資採信,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350,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350,000元。 ⒉維修費用部分: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95,365元(其中工 資為100,610元、零件194,755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9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4,755÷(5+1)≒32,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755-32,459) ×1/5×(2+7/12)≒83,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755-83,853=110,902】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0,610元,合計為211,5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1,512元(計算式:350,000+211,512=561,5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