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CEV-113-潮簡-721-202410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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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吳敏誠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鄞進葛 鄞林秀雲 鄞珮倫 鄞振亮 曾月麗 曾健仁 曾健華 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鄞楷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7.1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土地。又相鄰之同段8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9-3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已興建建物,為確保建物住戶通行出入,請求將如附圖一編號933⑴所示面積28.6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933面積78.48平方公尺土地則由二造繼續保持共有(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28.6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933部分(面積78.48平方公尺)由原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可分割, 甲方案亦非妥適。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式(乙方案)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參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或已闢為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惟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如為道路,則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惟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確已編定為交通用地,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33部分已鋪設柏油路編定為潮州鎮五魁路並供公眾通行,如附圖一編號933⑴部分亦已設置排水溝及水溝蓋,此俱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確已闢為道路及排水溝連接兩端並供公眾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即不能准許。 ㈢、綜上,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以共有之法 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吳敏誠 2/10 鄞進葛 1/10 鄞林秀雲 2/20 鄞珮倫 1/5 鄞振亮 1/5 鄞楷謙 2/20 曾月麗 2/60 曾健仁 2/60 曾健華 2/60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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