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CEV-113-潮簡-726-2024111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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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潘家莉 被 告 蕭禾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53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對原告提起恐嚇、強制、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訴訟,均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予以不起訴,被告前參與111年地方議員選舉,為公眾人物,本即可受公評,原告就被告的行為發表言論,本即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然被告卻任意的提起訴訟,使不特定之大眾誤解原告涉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受到極大困擾與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妨害自由等訴訟,經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57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為政治領域公眾人物,其個人的言行及對議題的表態,本即屬他人得予以適當評論之範疇,被告竟以刑事訴追的方式,對原告發表的言論欲以刑事責任相繩,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觀感,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堪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月薪約2萬7千元,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111年薪資所得約11萬2千餘元,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6日送達被告(113年9月26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