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CEV-113-潮簡-730-2024111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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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王述先 被 告 許茵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2年4月19日18時20分前某時,在其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取得報酬。嗣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李雅雯」、「田中あいか」向原告佯稱:可由原告出金代為操作,後分七成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登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去年伊還是大二學生,為了要賺取生活費去找打 工,結果受到詐騙集團利用,當時伊並沒有社會歷練,對金融方面毫無概念,對洗錢、投資也沒有概念,以為那個工作內容是正常要求,遭到詐騙集團的控制才犯下詐騙的罪責,但伊不是詐騙集團的共同犯罪者,在伊發現被詐騙的時候就有在去年六月在屏東報案,也將資料交給警方,也有協助偵辦,後來得知金流到了臺灣無法追查的地方,無法證明自己的清白。伊有賠償原告的意願,惟尚需入監服刑,且前調解時,因故未成立,並非不願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不爭執,其雖抗辯伊受到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其於刑事庭中,業已自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且其提供帳戶係受有對價,顯非單純的被利用,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約定轉帳異動情形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金融帳號 1 黃連鑫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勃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柳依佳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 王玗靜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亞雯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