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CEV-113-潮簡-740-2024111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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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0號 原 告 陳昱任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0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6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 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64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支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9日 2,000,000元 110年6月2日 6% R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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