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CEV-113-潮簡-742-2024111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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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洪慶發 被 告 涂宏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 進國。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宏滿、被代位人林進國與訴外人林○○、李 ○○、陳○○、賴○○於民國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代位人林進國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5,因礙於當時自耕農身分限制,合意先行借被告涂宏滿之名登記,嗣法律允許非自耕農身分者取得農地後,被告涂宏滿則應將上開合資人之應獲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人。被代位人林進國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涂宏滿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被代位人林進國名下之權利,致原告求償無門。經原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訴訟)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進國將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國,並持以強制執行後,被代位人林進國現仍積欠原告包含本息共1,169,887元未償還。原告嗣後始發現前訴訟遺漏請求如附表編號4、5兩筆土地,爰再次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向被告涂宏滿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前以前訴訟請求被告將被代位人如附表編號1-3、6-1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代位人,被告於前訴訟中則以: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土地確為其與被告林進國、訴外人林○○、李○○、陳○○、賴○○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因當時礙於法令限制,暫登記於其名下,歷年來,除將其應有部分百分之5 贈與訴外人李○○外,百分之10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其餘合資購買人除被告林進國外,均已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登記為各人所有,同意被告林進國終止借名登記,並將被告林進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國所有,惟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被告涂宏滿繳交,且其他出資人回復登記時,亦均負擔回復登記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理應由被告林進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被代位人林進國則未於前訴訟中表示任何意見,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兩筆土地與前訴訟中9筆土地均 係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進國、訴外人林○○、李○○、陳○○、賴○○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被代位人林進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5,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係被代位人林進國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債務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股購地合約書、股東轉讓合約書、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代位人林進國之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怠於向被告涂宏滿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之金錢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終止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對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合資購買時地號 面積(公頃) 重測後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6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2.01 100分之15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0.041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420.33 100分之15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0.053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3.68 100分之15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0 地號) 321.32 100分之15 5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1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13 100分之15 6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609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594.01 100分之15 7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0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0.94 100分之15 8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59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631.83 100分之15 9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333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3338.23 100分之15 10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160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599.54 100分之15 11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0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9.74 100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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