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CEV-113-潮簡-744-2024111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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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潘金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房屋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兩側鐵皮平房,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本院卷第17、125頁)。雖非不能分別使用,惟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持分,亦無意願以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均無所有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  ⒉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反對意見,且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另如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間,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倘將系爭房屋變價出賣,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將有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房屋與土地之產權一致,毋寧更有利於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發揮經濟效益。因此本院認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份、經濟效益、共有人 意願,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1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274.0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朱祐宗 2分之1 2 蕭能維律師即潘金和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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