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CEV-113-潮簡-745-20241008-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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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胡孟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執鈞院108年度潮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對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債務金額有異議,且原告自103年4月16日入監服刑至今並無工作收入,聲請執行金額仍將利息計入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前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㈡原告於第三人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及原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核閱本件起訴狀上之收文收狀章查明無訛。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於前揭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揭金融機構分別陳報原告於該行無存款債權、或以無此客戶為由聲明異議而未能扣押;不動產部分則因「公告期滿無人應買,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執行終結在案,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屏院昭民執亥112司執字第53813號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且亦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