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CEV-113-潮簡-746-2024122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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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6號 原 告 黃靜雯 被 告 曾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欲左轉延平路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沿中正路欲左轉延平路,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車右後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零件費用19,800元,合計25,8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騎機車騎到原告的左方,伊也要直行,剛好 轉綠燈後,伊就要轉左,伊騎在原告的前面,原告也是要左轉,可能左彎時就擦撞伊車子右後方,但伊車子沒有倒,伊就繼續騎,碰撞輕微,伊認為整個過程伊沒有過失,原告車子受損不應該歸咎於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8日潮警交字第1139002261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其有騎乘A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其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停等紅燈之中正路,系爭車輛之左側有劃設分向限制線,又被告自承其係騎乘A車於原告左側,足見被告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疏失,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結果:「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月17日17:14:17,原告起步並往左轉,剛起步約1 至2 秒,被告突然騎機車從原告汽車左方接近並撞擊汽車的左前車頭,之後被告騎機車離開。」(兩造對於上揭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之疏失,且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5,8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13年6月29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4個月餘,原告不知道是去哪裡撞到的等語,原告則陳稱:伊報警時,警察就有拍照,伊有申請調解,被告都不出面處理,而且伊生意很忙,所以才在上揭時間去估價等語,經查,依卷附警方函覆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下方確有擦撞之明顯痕跡,另觀之上揭估價單內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輪弧、前保桿下巴、前保桿烤漆等部位支出相關之維修費用,此與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遭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之上揭部位,事後有發生其他碰撞事故一節,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73頁),係西元2016年4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9,8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0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300元(即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3,300元=9,3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00÷(5+1)=3, 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00-3,300) ×1/5×5=16,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9,800-16,50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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