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CEV-113-潮簡-748-2025012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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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緣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院司執字第618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6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孫惠珍於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之假扣押債權為被告與其於87年11月17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應將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全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先位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590元及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 於同年8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12所列之被告債權額,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月9日送達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等節,有系爭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函、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戳章等可佐(屏金職卷第243-252頁及司執卷),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原告遲至同年9月9日始為異議程序,堪認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