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CEV-113-潮簡-754-2024112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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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林義次 被 告 黃玉金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林新調起造,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林義元、林海池持96年1月16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分割並移轉,系爭房屋由林海池取得(附表編號4),並於林海池死後由被告繼承取得。惟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遺產之分割有瑕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4/10)(下稱系爭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遺產分割時由林海池取得,林海池死 後已由被告繼承,原告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自系爭協議書作成後逾1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林新調起造,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為林陳聚、林義田、林義元、林海池、原告、林玉油、林月圓共7人。系爭房屋由林海池繼承取得,並於林海池死後由被告繼承。原告前曾以林義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請求移轉應有部分57/426,經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35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林新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案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4/10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持有系爭處分權為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後,原告於95年11月17日 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章交付林義田,作成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林新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系爭協議書、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45、49頁),原告亦自承該印鑑章平時由其保管,當時是其交給人家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原告雖主張交付印鑑章時,不知要作成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作成有瑕疵云云,惟觀諸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6日,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後,復將重要之印鑑章交付林新調之其他繼承人,嗣即作成系爭協議書,且其後長達10餘年原告均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毗鄰處,卻未就遺產之分割協議提出訴訟,綜合事件之時序及一切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盜用其印鑑章作成,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林海池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於林海池死後繼承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處分權,自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 (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1 新吉段91之11地號土地 462 462分之230 由林義元繼承 2 新吉段91之7地號土地 128 1280分之172 由林義元繼承應有部分3840分之344、林海池繼承應有部分3840分之172。 3 新吉段91之10地號土地 59 全部 由林義元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林海池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2。 4 港墘路110號房屋 全部 由林海池繼承 5 新吉段180之3、180之6、180之7地號等3筆土地,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茬萊(在來)乾谷1萬1,000台斤(折算為新台幣12萬2,034元)由林義次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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