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CEV-113-潮簡-768-20250120-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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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蘇怡希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31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4,3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0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額頭皮鈍傷壓痛及右膝前內側鈍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2,500元、車輛維修費用115,900元、租車代步費用16,675 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總計請求215,62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 請求的醫療費用550元、拖車費用2,500元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租用代步車,而無其他代步方式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同,此有該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就此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5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拖車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 車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修車費用115,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修車費用115,9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103頁、113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900元,兩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85,500元、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日,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0÷(5+1)≒1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500-14,250) ×1/5×(17+2/12)≒7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00-71,250=14,250】,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14,250元,加計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元,合計44,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租車費用16,6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而需 支出租車之代步車費用,僅請求維修天數之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此乃事理之常,雖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性,然因車輛受損,原得以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法使用,而以屏東地區的大眾交通系統並非便捷,足認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為25天,此有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前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向第三人租用車輛,此有原告提出的汽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是以原告請求16,675元(計算式20000÷30×25=16675)之租車費用,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營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4,375元(計算式:550 +2500+44650+16675+20000=8437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