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CEV-113-潮簡-769-20241022-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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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經濟部 屏東縣政府農業處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不明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 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潮補字第124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書狀,然仍未就上開事項加以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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