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CEV-113-潮簡-772-20241127-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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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陳家愷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陳家勛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陳盈方 陳楊賢蓮 陳慶鴻 陳宜朋 陳慶安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愷、陳家勛應就被繼承人陳茂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加給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陳 宜朋(在監)以書狀表示同意以一造辯論方式終結本案外,餘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其中原共有人陳茂盛業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家愷、陳家勛繼承,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共有人陳茂盛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依上揭說明該繼承人須經登記始能分割共有物。查陳茂盛之繼承人為陳家愷、陳家勛,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愷、陳家勛就被繼承人陳茂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並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且因地上已存在建物而難以利用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  ⒉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⒊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任何意見,且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另如上開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間,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倘將系爭土地變價出賣,房屋所有人將有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房屋與土地之產權一致,毋寧更有利於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發揮經濟效益。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人 數、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 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5.96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家愷、陳家勛 公同共有1/4 2 陳盈方 1/4 3 陳楊賢蓮 1/20 4 陳慶鴻 1/20 5 陳宜朋 1/20 6 陳慶安 1/20 7 陳宜伶 1/20 8 王寶玉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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