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CEV-113-潮簡-776-2025022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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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崇源 魯庭鳳 被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清海 卓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屏東縣崁頂國小學生,113年6月26日下 午2時10分兩造在崁頂國小課後班直笛才藝課下課時發生糾紛,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左下牙齦及臉頰軟組織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00元、慰撫金198,3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糾紛係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並未毆打原 告,且原告請求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均為崁頂國小學生,前揭事件發生時,原告就讀 二年級、被告就讀五年級,兩造於113年6月26日下午參加直笛社團課間互有打、踢等動作,下課至走廊上時,原告先跳起打被告,被告出現反擊之攻擊動作,原告於同日至安泰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崁頂國小調取校安事件通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嗣於本院當庭勘驗影片明確(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並曾檢舉原告栽贓,惟本院檢視兩 造衝突過程,原告跳起打到被告後,被告隨即上前找原告,即使第三人A女(未成年人,以下以A女代稱)介入兩造之間,攔阻被告並與被告拉扯,被告仍不罷休、持續上前,並有繞過A女之情形,兩造進入監視器死角範圍9秒後被告才回到鏡頭中,此時周圍經過之學童均注視原告所在方向,顯然有吸引渠等注意力之事發生,被告隨即在8秒後爬上樓梯離開現場。依證人庭呈崁頂國小保健室護理師於學生健康資訊系統所製作之紀錄,顯示事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原告向護理師主訴被踢到右膝蓋及打到左臉頰,經護理師檢視結果為(右膝蓋)無明顯外傷、(左臉頰)無明顯外傷,但輕微紅,乃分別進行(右膝蓋)消毒、擦藥,(左臉頰)冰敷處理,有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頁)。護理師檢視時間與上開衝突時間密接,現場又無其他人與原告肢體衝突,倘被告並未打到原告致傷,護理師顯無可能在原告臉上觀察到前揭現象,與前開安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互核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並非無據。 ㈢、被告另雖辯稱:當天係因還要上太鼓課所以離開現場,原告 是因為在哭所以臉頰紅紅的等語。但兩造在教室內數次衝突,原告均未哭泣,此為本院勘驗影片所確認。又被告所見原告哭泣時間應係衝突當下或事後在校期間,至原告於當日下午5時19分入安泰醫院時已經過3小時,仍經醫師診斷受有挫傷,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崁頂國小主任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點 20幾分時有學生來跟我說,直笛老師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到走廊時沒有看到兩造,當時原告已經去保健室、被告要上太鼓課,只有看到直笛課的其他小朋友,我問他們剛剛兩造是否有吵架,小朋友說他們有吵架,原告哭了,哭得很大聲,當下我有問是否有人看到打架情形,有一位A同學(即A女)跟她哥哥說她當時比較接近兩造,他們說有看到在吵架,看到被告有打的動作,但沒有看清楚原告被打到的部位,(本院卷第353頁)編號1是A同學、編號2是A同學的哥哥。其他小朋友說兩造之前爭吵、打來打去,後來原告就哭得很大聲。後來我將兩造帶到辦公室裡面詢問,兩人都說對方罵自己、對方打我;我看到原告臉上有傷、紅紅的,我針對原告臉上的傷,詢問被告有沒有打原告,被告說沒有,我說你們兩個吵架、結果原告臉上有傷,你怎麼解釋?被告小聲的說「我只有碰到她而已」。被告說是原告先打他的,我問原告有沒有先打被告,原告一開始跟我說沒有,後來改口說她有拍了被告一下。詢問的過程中,我發現雙方講對方的都是對的,講自己的都有所保留。被告或其家長在看到影片之前,都沒有否認過原告指控的傷害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8-350頁)。 ㈤、綜合以上判斷,原告所指被告毆打致生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以監視器並未拍到畫面一再否認,尚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分別於6月26日、6月28日至安泰醫院急診,於同年6月28日至Abc潮州牙醫診所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醫療費用。原告雖以因為想要看同樣的醫生,所以兩次都掛急診為由而主張,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並無再次急診之必要,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掛號費用應以100元、部分負擔費用應以240元為當(安泰醫院門診收費標準),診斷證明書亦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40元(計算式:700元+340元+100元=1,14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損害,且 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小學生、發生糾紛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傷害行為之態樣、雙方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0元(計算式 :1,140 元+10,000元=11,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勘驗內容 ㈠室內部分 影片開始:原告與藍衣女同學(下稱A女)在玩桌遊 00:09:32 被告進入圍觀 00:16:26 A女與被告互相以手揮打對方 00:16:36 原告向老師報告 00:17:00 原告經過被告時伸手拍了被告一下,被告回頭 00:17:03 被告以左腳推踢了原告右小腿一下,原告未跌倒,抬腳撫摸      被踢處並跳了兩下 00:17:09 A女向老師報告,手指被告 00:17:15 原告抱腳坐下,向老師告狀,老師無明顯動作,看不出是否      有針對此事說話 00:17:28 原告自行站起,由A女攙扶單腳跳方式經過被告面前,被告      與A 女再度發生口角,原告出手推被告,被告也推原告,但      A女從中阻擋,被告打了A女一下,兩人持續口角。 00:18:04 原告回座露出笑容,觀看A女與其他同學玩桌遊,被告圍在      老師桌旁聽老師說話 00:18:49 原告起身跳到桌旁 00:19:30 原告兩腳站立 00:19:35 原告轉身又開始單腳站及跳 00:20:32 原告回到座位 00:21:36 原告跳到老師桌旁 00:22:24 原告出現換腳站立動作,隨即換回縮起右腳 00:23:17 原告及A女向老師報告右腳的事 00:23:43 老師轉向被告,似告誡被告,隨後眾人回座位準備下課 00:24:11 另名男同學與被告模仿僵屍跳 00:26:20 A女與被告口角,A女多次以手上袋子揮打被告,被告也有推      A女 00:28:28 眾人走向門口 全部過程中,除原告、A女、被告彼此發生爭執外,無其他人與上開三人有紛爭情形。 ㈡室外部分 00:00:03 被告先出來,原告出來後隨即跳起打被告,被告要反擊,但      A 女阻擋,雙方進入監視器死角 00:00:12 被告回到鏡頭中 00:00:20 被告爬上旁邊的樓梯後續影片未再看到原告、被告 ㈢勘驗結果 被告於教室外確有要攻擊原告之動作,惟起因係原告先動手攻擊被 告。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備註 1 113年6月26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2 113年6月28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3 113年6月28日 Abc潮州牙醫診所 100元 部分負擔50元 掛號費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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