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CEV-113-潮簡-781-2025012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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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楊博崴 被 告 林義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義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北向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443.2公里北上營區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與他車之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允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所有 ,允大公司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934元(含鈑金15,750元、烤漆10,140元、零件46,240元及工資11,804元)、道路救援費用4,200元及當天高鐵交通費2,200元,且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維修完畢之同年6月6日止,共計32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算,受有63,136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 請求項目中:㈠系爭車輛維修費應折舊。㈡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如每天油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又維修天數應依實際維修日期計算。㈢道路救援費用不爭執。㈣當天交通費以客運車資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5-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至前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碰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依上述規定,自有過失,又系爭車輛為允大公司所有,允大公司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有靠行行費收據、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7、11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生有道路救 援費用4,200元及維修費83,934元等節,有提出維修估價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19、25、145-153頁),堪信為真,而得請求。惟因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小客車,於103年6月間出廠,有前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6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4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624元(計算式:46,240元1/10=4,624元),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42,318元(計算式:鈑金15,750元+烤漆10,140元+零件4,624元+工資11,804元=42,318元)。 ⒉當天高鐵交通費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毀損,至高雄左營站搭 乘高鐵返回桃園,生高鐵費用2,200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駕駛工作,受有營業損失計63,136元等情,固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灣高鐵旅客收執聯暨明細、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鈑噴中心維修期間回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27、139頁),惟依原告所主張及所提證據,系爭車輛既為允大公司所有,而本件乃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受損之債權,並非財產權受侵害之請求權人,觀諸前開說明,此部份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始為符合,僅有過失,尚有不足,蓋本件被告乃駕駛被告車輛因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自與故意之要件不合,又被告行為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高鐵交通費之部份,與法有違,礙難准許。 ⒊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6,518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42,318元+道路救援費用4,200元=46,5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3日起(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