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CEV-113-潮簡-782-20250102-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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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孫語陽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榆凈 訴訟代理人 孫嫚徽 被 告 吳靖縈 訴訟代理人 葉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吳靖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等語(潮簡卷第66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受輔助宣告前)借款25 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並先後於當日及同月20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約定)及「由借據衍伸㈠方案」(下稱系爭衍伸約定),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17日前償還系爭款項,如未如期償還,得分3年共36期分期償還,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乃原告自願贈予被告作為生活支出之費 用,系爭款項不用歸還,只是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如不簽立系爭約定,即不與被告交往。孰料交往一段時間後,原告反悔,進而糾纏、虐待、毆打被告,致使被告無法工作而生病,於分手後精神分裂,現於醫院治療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簽立系爭約定,系爭約定載明 被告已收受25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17日前償還25萬元,嗣於同年5月月20日再簽立系爭衍伸約定,載明如被告未於同年6月17日前償還,得分3年共36期分期償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系爭衍伸約定為佐(司促卷第7、9頁),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系爭款項,及簽立系爭約定及系爭衍伸約定等情(潮簡卷第66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提出系爭約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收受系爭款項,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既抗辯系爭款項為贈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被告起稱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活費用、原告 承諾要養被告等語(潮簡卷第66頁),嗣經本院詢問被告既有文創及直銷之工作,為何需要原告贈與系爭款項為生活開銷時,改稱為贈送給被告做為文創工作資金之用等語(潮簡卷第82頁),被告就贈與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而就贈與一節,被告泛以原告口頭承諾為憑,沒有留下證據等語(潮簡卷第33、82頁),然原告已否認贈與,是被告空口所辯,已乏可採。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為贈與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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