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CEV-113-潮簡-784-202412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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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楊沛綸 被 告 戴愷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 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25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原告加LINE ID,後以LINE暱稱「陳玲瑤」向其佯稱:加入「永恆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9時3分許、9時4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合計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