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CEV-113-潮簡-788-20241223-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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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林莉堤即林宥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8,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每會合會金為3,000元,會 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期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原告參加6會,繳納合會會款至第25會,嗣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得標金,為被告所拒,共計積欠合會會款438,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確實有積欠原告合會會款438,000元及利息,惟前有給付部分會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為證,被告到庭不否認有積欠會款,惟表示業已為部分之清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清償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00 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