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CEV-113-潮簡-797-20241209-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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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玉山 被 告 林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18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6,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 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裝載木顆粒太空包上路,並沿省道臺88線由西(高雄)往東(屏東潮州)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某車廠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所載運之太空包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因而於同日4時52分至5時1分之間某時,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臺88線東向18.1公里路段時,所裝載太空包2包掉落至路中,後於同日5時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由後駛至,突見路中掉落之太空包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太空包後,車輛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再撞擊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皮開放性開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4,6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506,618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誤計算為27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18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提出證據證明實際有此損失,且原告為老闆,有員工,不一定會有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請求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認應為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嗣後有發現貨物短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復經員警勘驗監視器後發現於A車經過後有掉落物,此有警員的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卷第17至34頁),被告就上開事證並未爭執,按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事故現場為快速道路,道路上難以想像會有物品掉落其上,無法期待原告能事先注意及此,而予以避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是其抗辯被告有過失一情,難謂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4,61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4,618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4個月,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需休養4個月,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然原告自承其為家俱行的老闆,於受傷期間,公司亦有營業,只是有另外僱請員工為搬貨等語,惟原告既未停業,難謂有工作損失,至於其另外僱請員工所支出的費用,其復表示無法計算,此顯非所謂原告的不能工作損失,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7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個月,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對於1個月不爭執,惟認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常行情,全日看護之金額每日約為2,400元至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認原告請求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86,618元(計算式:114,618元+72,000 元+100,000元=286,6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6,618元,及自11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